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 蔡佳銘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被告 陳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登記結婚。嗣原告與訴外人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於102年3月26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昌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8萬元,原告已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自備款合計149萬元。又原告基於貸款及節稅考量,於103年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遂於104年1月19日與昌祐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將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惟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仍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茲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係於婚後決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住所,是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又原告與昌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為原告生育2名子女,原告為保障被告生活,讓被告無後顧之憂撫育子女,乃決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僅因當時系爭房屋尚於預售階段,而未涉及登記、權狀交付事宜,兩造遂推由原告先與昌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俟系爭房屋完工時,再由兩造與昌祐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此外,系爭房屋完工後係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置於系爭房屋內由兩造共同保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縱使原告有支付前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不足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⒈兩造於99年4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⒉原告與昌祐公司於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昌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合計598萬元。
⒊兩造與昌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其上記
載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⒋兩造與2名子女於104年4、5月間共同入住系爭房屋,嗣於105
年5月間,被告攜同2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原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⒈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昌祐公司於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昌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合計598萬元,嗣兩造與昌祐公司已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原告固提出繳款通知書、雜費繳納通知書、昌祐公司收退款紀錄表、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存摺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1至81、85至97、101至181頁),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均由其支付,作為兩造有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佐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前開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被告曾對原告稱:「我為什麼不好意思說,我也有付到工程款」等語,原告僅回覆被告稱:「第一ㄍ,掛名ㄉ,申請水電、瓦斯、代書費20萬,妳出ㄌㄇ」等語,而未否認被告所稱支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是系爭房屋相關費用是否確係由原告全部支付,已屬有疑。又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與2名子女於104年4、5月間即共同入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足見系爭房屋係供兩造作為婚後共同住所使用,則原告究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或係為感謝被告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被告、家庭財務規劃之考量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皆有可能,是僅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足見
原告始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系爭房屋係供兩造作為婚後共同住所使用,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處於兩造均可隨時取得之狀態,而非專由原告保管。又被告雖於105年5月間攜同2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屋,然兩造婚姻關係迄未解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被告自仍有遷回系爭房屋居住之可能性,是被告未取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屬正常,而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12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全部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0分之108含地下2層編號33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