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盧淑秋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7,12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3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3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斟酌聲請人所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081元,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4年4月,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2,017,511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37,127元【計算式:0000000*5%*(4+4/12)=437,127.4】。基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37,127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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