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 朱益成 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苙彬蕭釗彬 被告 何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苙彬即蕭釗彬、何松洲應各給付原告75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被告鼎烽公司為清償時,第2項被告蕭苙彬即蕭釗彬、何松洲各按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蕭苙彬即蕭釗彬、何松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鼎烽公司於該清償數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所請求判命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7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向鼎烽公司、蕭苙彬即蕭釗彬、何松洲等3人提起返還代償款訴訟,惟其提出之書狀及事證繕本僅1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2份到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