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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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旻秀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旻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111年9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旻秀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列載被告孫旻秀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並未有被告孫旻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