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旻秀選任辯護人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旻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旻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荒 」之 徐秉文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秉文跟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孫旻秀再依照徐秉文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許,從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C室(頭份101社區)之租屋處下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於員警表明身分時,孫旻秀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7829公克)藏放在嘴中,經警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旻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與「王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77、91至9
7、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秉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與另案被告徐秉文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稱指示其交易毒品之人暱稱為「王荒」,並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警方嗣於同日詢問被告、並調閱手機資料後,循線查獲「王荒」之真實身分為另案被告徐秉文,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該案之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聲請書、上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8、113至1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在遊藝場跟綽號「 阿強 」之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遍查卷內均未有查獲「阿強」之事證資料;是被告供出之另案被告徐秉文,既係與警方聯繫交易事宜、而與被告分擔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人,應屬共同正犯之角色,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者(亦從未實際持有扣案之毒品),依據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尚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之前並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更於本案事發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徐秉文、態度良好,明顯有改過之心,尚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而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極惡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此部分之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與另案被告徐秉文共同藉由販售毒品牟利,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同住、年邁的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另案被告徐秉文
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私人所
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58頁);而遍查卷內既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82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鑰匙1串含磁扣1個及鑰匙3把。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5電子磅秤2台6吸食器2組7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62公克8現金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