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洪齊澤
(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坤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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