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臺梧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臺梧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林臺梧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錢來控肉排骨便當店」用餐,因細故與店員 英雪玲 發生口角,該店廚師 吳金漢 出聲制止,雙方因而口角,林臺梧乃怒持該店盛湯使用之 湯杓 與吳金漢對峙,期間林臺梧因持湯杓敲打餐檯致湯杓盛湯處斷裂,該湯杓前端尖銳處已裸露在外,因雙方爭執不休,在該店內用餐之客人 吳明尚 乃出言勸阻林臺梧,並安撫林臺梧走出該店,然林臺梧突轉身朝吳金漢走去,吳金漢見狀乃蹲下欲閃避,林臺梧明知湯杓盛湯處業已斷裂,湯杓前端尖銳,倘持以朝人頸部刺下,極有可能致吳金漢死亡,仍基於縱致吳金漢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林臺梧先以雙手高舉前揭因斷裂致前端尖銳之湯杓柄,朝吳金漢右側頸部猛刺一下,致吳金漢因頸部外傷造成出血性及缺氧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臺梧於員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本案係其所犯,而經查獲。
二、案經吳金漢之母 高滿足 及子女 吳立典吳仁婷 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英雪玲、吳明尚、 黃鈺翔陳隆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英雪玲、吳明尚、黃鈺翔、陳隆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臺梧(下稱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4、66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金漢發生口角衝突,且有以雙手將 湯柄杓 高舉過頭刺到被害人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二人發生推擠,被害人好像跌倒,撞到椅子,當時伊因跟被害人推擠,湯杓刺到他,伊不知湯杓已斷裂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確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錢來控肉排骨便當店」用餐,因細故與店員英雪玲發生口角,被害人出聲制止,雙方因而口角,被告嗣持前端斷裂之湯柄杓刺向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英雪玲、吳明尚、黃鈺翔、陳隆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前端斷裂之湯柄杓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 嗣確 因頸部外傷造成出血性及缺氧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就本件案發之經過,斯時亦在該便當店內用餐之證人吳明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拿一個伸縮棒,被告則是拿店裡面舀湯的湯杓,互相揮舞,在被告與死者吵架時,伊有拍被告說不要吵了,帶被告往外走,被告突然間又衝進店裡面,所以伊才跟著進店裡面,因為當時伊站在被告後方,被告擋住伊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是刺向死者的哪個部分,也看不到被告的表情,但可以看到被告的手很用力等語明確;而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大致如下(詳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及第70頁):
1.於畫面顯示為17:41:10時,穿著反光背心男子(即指被告下同)舉起左手揮向櫃檯後,可見其手上細長棒狀物一端圓形湯杓瞬間斷裂。
2.於畫面顯示為17:41:24時,穿著反光背心男子,雙手握住已斷裂湯杓後半部,並將其高舉至頭部後方,穿著條紋上衣之男子(即指被害人,下同)為閃躲而身體半蹲,以側面面對穿著反光背心男子,穿著反光背心男子正面將高舉之雙手快速朝正蹲下之穿著條紋上衣之男子,以刺入之動作揮下後,穿著條紋上衣男子臀部著地坐下。
3.於畫面顯示為17:41:25時,穿著條紋上衣男子側向鏡頭背部著地倒下,穿著反光背心男子雙腳站於條紋上衣男子左右,並做出將斷裂湯杓拔出之動作。
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係雙手高舉前端業已斷裂呈尖銳狀之湯杓柄,正面朝正蹲下閃躲之被害人脖子刺下一節,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伊係跟被害人推擠,所以湯杓就刺到被害人一節,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湯杓業已斷裂云云。惟查:證人吳明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湯杓斷裂時沒有發生巨響,吵架聲就已經蓋過湯瓢掉到地板的聲音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所示,被告斯時係持該湯杓揮向櫃檯,湯杓前端瞬間斷裂,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持湯杓敲擊櫃檯後,湯杓應聲斷裂,足徵被告斯時用力之猛,且湯杓與櫃檯亦均係金屬材質,是衡情必會發出巨大聲響,被告對此亦應聽聞,證人吳明尚所證述未發生巨響,證人吳明尚或因其所處位置之差異而未聽聞,證人吳明尚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嗣持該湯杓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係雙手持該湯杓柄高舉過頭後,朝被害人刺下,已如前述,該等動作均在被告面前,被告稱其不知該湯杓柄前端已斷裂,顯無可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對於湯杓業因其前揭猛力敲擊櫃檯致前端斷裂一節,當知之甚詳。
四、另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查,被告雙手持前端尖銳之湯杓柄,高舉過頭後再朝被害人頸部刺下,被害人頸部外傷致缺氧,後因出血性、缺氧性休克死亡,雖未予探查不知傷口深度,然因每一創傷病人至急診部都有一創傷嚴重度指數,本件被害人頭頸部經評估指數為5,平方後為25分,大於16分,依外傷醫學會界定16分為重大傷害之界限,16分以上其死亡率相當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證人吳明尚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犯嫌(即被告)持湯杓往被害人脖子刺下去時,有無對被害人說要給對方死的言語?)沒有,但是我在抱住控制他(即被告)的時候,他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證被告係持前端斷裂呈尖銳之湯杓朝被害人猛刺,致其頸部受銳創,足認被告用力甚猛、而非僅輕輕劃過示警,顯見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頸部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對於持銳器猛刺被害人前開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顯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犯罪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本案係其所犯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董岳彰盧俊男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盧俊男提出之蒐證錄影帶在卷可參。證人董岳彰、盧俊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復核與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之內容相符。是被告關於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認知功能與情緒控制功能明顯低於平常人,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致生犯行,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長期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認知功能與情緒控制功能明顯低於平常人,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致生犯行,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長期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本案係其所犯等情,亦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告本案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出手刺殺被害人,造成永難以挽回之傷害,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破碎,且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亦屬兇殘,此等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長,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遲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湯杓1支,雖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工具,唯該湯杓係便當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之上衣(淺藍色)、運動褲(深藍色)及反光背心各1件,雖係被告行兇時之穿著,然要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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