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皓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代號3469甲102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同為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某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之同事,並有金錢借貸關係。丙○○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後至下午五時三十分間某時許,甫外出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後,見A女手拿物品準備上樓至二樓客廳,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腰部,而為擁抱之行為,並向A女稱是否要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如果同意就可以不必還錢,甚至A女缺錢還可以給她錢花用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固坦承曾經出言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汽車旅館之同事,當日伊外出辦事,約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返回上開汽車旅館,返回後僅向同仁確認業務上有無問題,不可能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伊印象中當日有與A女發生口角,原因係A女希望伊開除上開汽車旅館之主任,所以發生爭執,之後A女還丟了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到櫃臺;伊之前確曾邀約A女同共赴其他汽車旅館,但此係為觀摩同業之裝潢、設備,且非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發生之事,伊並未與A女有肢體上之碰觸;而證人A女、 邱顯國王福村 等人,均與伊另案纏訟中,所言證言有偏頗之情形;況A女果真遭遇如起訴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衡情應儘快向他人求助,然A女當日竟直接下班,其反應有違常理;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中,A女隻字未提被告對其有環抱肢體之騷擾行為;而被告遭汽車旅館解職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被告有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證人 邱奕澄 於偵查中之證詞,更未提及被告有承認對A女為肢體上性騷擾,故本案不論人證、物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性騷擾犯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顯國、王福村、邱奕澄於偵查中證述介入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日下午四時許,在伊工作之汽車旅館二樓客廳,被告突然自後方環抱伊,還說要邀伊去汽車旅館做愛,錢就可以不用還,如果缺錢還可以給伊錢,伊當時掙脫回到辦公室,被告就生氣離開;伊後來打電話給老闆邱顯國說要離職,並提到離職原因係遭被告性騷擾,老闆邱顯國事後也有找被告去談話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正、反面)。
⒉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伊搬東西上汽車旅館二樓,雙手拿著東西,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從外面回到上開汽車旅館,走到二樓客廳時,被告突然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住伊之腰部,手放在伊腰部前方,還說要約伊去汽車旅館做愛,錢就可以不用還,伊當時受到驚嚇,並說不可能,然後就掙脫,前後時間應該不到一分鐘;被告見狀就下樓,伊即返回辦公室,伊平常是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下班,當天時間到伊就下班了。大概是案發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伊事後打電話向老闆邱顯國反應要離職,邱顯國探問原因,伊提到這件事,後來知道邱顯國有約談被告,並要求被告向伊道歉,但是也不算是道歉,被告是臨時打公司內線找伊,就是伊提出之錄音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反面)。依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對其性騷擾之情節,其內容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保險單據、信用卡帳單、多份存簿影本等資料
,證明自己當時並無資力,不可能向A女表示毋庸還錢,甚至以金錢引誘A女云云(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三七頁,審易卷第三五至四二頁、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但被告為上開毋庸還款、資以金錢等言詞,僅係在口頭上引誘、騷擾A女,目的在當下騷擾A女之言詞,與其是否確有資力無涉。況證人即汽車旅館老闆邱顯國、股東王福村、律師邱奕澄於偵查中,均證稱: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有提到當時賣了土地有一筆錢等語(見偵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五九頁);再依卷附被告致電A女之錄音對話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亦提及最近身邊有一些錢(見偵卷第二五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閒錢在身,是證人A女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提及,如果應允到汽車旅館做愛之邀約,可以不用還錢等情節,非無可能。
⒋被告又供稱: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會打電話至
A女住處,係因收到汽車旅館裝設監視器之施工報價,伊有疑慮,故打電話至A女住處討論監視器施工問題,而A女先生主動接過電話並罵了「去看A片打手槍」,隨即就掛了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若被告供稱當天晚上去電僅係討論監視器之問題,A女先生何須氣憤至此,而證人A女亦稱:案發後回家有告訴先生此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參諸A女先生痛叱被告之言語與「性」有關,顯係A女返家後向先生哭訴遭被告性騷擾,A女先生為其抱不平,始有如此激烈之反應, 益顯 證人A女所述無訛。
(二)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老闆邱顯國因受A女投訴,經律師邱奕澄告知若雇主怠忽不處理將受罰,遂介入此事調查,約談被告,核與證人王福村、邱奕澄所述相符。而證人邱顯國於偵查、審理時均稱係在星期六約談,而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星期六,足認證人邱顯國、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談論此事之時間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無訛。而關於當日約談之情形,其中:
⒈證人邱顯國於警詢時證稱:大約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十五、十六日左右,A女突然說要辭職,經伊詢問原因,A女始告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來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時,伊協同汽車旅館另名老闆王福村與邱奕澄律師,約被告至伊辦公室說明,被告當時有坦承對A女有言語、擁抱、肢體碰觸等性騷擾情節,被告後來也有向A女道歉等語(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⒉嗣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告長期對她有言語上的騷擾,
最後一次還抱住她、邀她去其他汽車旅館做愛,所以無法再與被告一起工作,所以伊即與王福村、邱奕澄律師約被告會談,是事發後的星期六,應該是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伊詢問被告為何抱住A女,被告有坦承這件事,還說是要去試探A女,因為他發現另一位主任有幫A女刮痧,被告認為他有機會,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向A女道歉,被告就打電話向A女道歉,伊告誡被告不可以再有類似行為,並要求被告寫切結書,但之後還發現被告散布A女與另一名主任有不尋常男女關係,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對其他女性員工也有騷擾行為,始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五十至五一頁)。
⒊於審理中亦證稱:A女事發後向伊表示要辭職,經詢問原
因才知道這件事,因為伊兒子是律師,所以問了職場性騷擾之處理程序,經告知若公司沒有處理會受罰,始與伊兒子邱奕澄律師,及另名老闆王福村找被告了解此事。時間是A女投訴後後二、三天,是星期六,一開始被告也不承認,伊在聊天過程中講到公司會念在他工作多年,只要跟A女道歉,A女原諒,公司也會原諒,被告才坦承有從後方環抱A女,並邀A女去汽車旅館做愛,還說是因為看到另一名主任幫A女刮痧,被告想要試探他們有無男女關係。當天主要是伊與被告談話,邱奕澄律師與王福村在旁邊聊天,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已經承認,看要怎麼處理,因為已經決定要給被告機會,只要道歉就不追究,後來也有詢問A女有關被告道歉之情形,A女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在約談後數日也有簽切結書,後來問其他女性員工,其他女性員工也說有被騷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邱顯國所述情節,證人A女於案發後隨即向
其表示要辭職,在其了解原因後,也有向被告詢問案發情形,其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另證人王福村、邱奕澄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詢問本件情形,被告也有坦承等情(見偵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五九至六0頁),足認證人邱顯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三)另證人邱顯國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公司管理部分原本都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亦自承:證人A女曾向其要求開除某主任(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任職於上開汽車旅館期間有極大之權力,且深受老闆即證人邱顯國之信任,足見證人邱顯國原本對於被告絕無偏見且信任至極,但仍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偕同證人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討論本件性騷擾案件,則本件性騷擾案件應非如被告所述係事後誣陷,而確有其事,否則證人邱顯國不會無故對信任之部屬詢問案發情形。另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書立被告保證不會以言詞或行為騷擾任何同仁,有切結書一份可按(見偵卷第五六頁),足見當時已有顧慮被告會再對女同事有言語或行為上之騷擾而預先立下切結書,益顯本件被告確實有本件對證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合上開證人A女、邱顯國、王福村、邱奕澄所述,渠等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有上述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證人A女解釋案發情形之對話,亦經A女錄音並經檢察官勘驗,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故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在其工作之汽車旅館二樓,自證人A女後方環抱其腰,並邀約其一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如果應允可以不用還錢,甚至可以再給證人A女金錢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下午有外出辦事,返回汽車旅館時間甚短,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為憑(見偵卷第三八、三二、三四頁)。惟依上開單據之時間顯示,被告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先至第一商業銀行繳費,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郵局劃撥,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至統一超商繳費;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五十分、下午一時七分、四十三分、下午五時五分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三樓頂,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則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五頁)。而被告供稱當日上班外出後有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足見當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頂時,應係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故被告雖有外出情形,但至遲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應已返回公司,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係在統一超商繳費,堪認被告在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至下午五時五分之間回到公司無訛;而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於事發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後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班回家,回推案發時間大約在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許之間,尚與被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之時間相合;從而案發時間係在被告返回公司後、證人A女下班前等情,亦堪認定,而被告為此性騷擾行為,前後不過一分鐘,被告指其不可能犯案,顯不可採。
(六)被告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否認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有對證人A女為
性騷擾之行為。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當天究竟發生何事,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當天下午回到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稱)沒有遇到A女,(後稱)因A女不斷跟老闆打小報告,因為之前有請A女夫妻吃飯,所以伊就要求A女將「吃我的、喝我的吐給我」,後來A女就很憤怒地當著櫃檯的面丟二千元給伊,然後就下班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當天下午回到上開汽車旅館應該有遇到A女,但沒有發生性騷擾等情事,當天應該是有起爭執吵架,因為伊說主任離婚不關她的事,A女還是很生氣,並要求伊開除主任,印象中伊有向A女說將「吃我的、喝我的吐給我」,A女有丟二千元在櫃臺,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席喜宴,還把A女丟的二千元捐給國小同學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是被告對於當天案發情形,只稱有與證人A女發生爭執,但對爭執之內容,前稱係因證人A女向老闆打小報告,後稱係A女要求伊開除某主任,前後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吐實,實令人質疑。另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丟了二千元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一直罵、一直罵,還說吃他的、喝他的,伊不想聽就丟了二千元,但是並不是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的事,而是事發後隔
一、二天的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述證人A女丟二千元等節雖有其事,但顯與本案無關。另被告稱事後將證人A女拿出來的二千元捐做他用,但亦無法證明就是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事,被告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此節,顯為混淆事實。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邀約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之事
,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坦承有邀約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但係基於同業觀摩之心態,所以詢問證人A女有沒有去消費過新開的「伊加伊汽車旅館」,如果沒有,改天可一起去參觀看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五七頁反面)。縱然被告與證人A女係在汽車旅館工作,但被告先詢問證人A女有無消費,又邀約一同前往,其意顯然係邀約證人A女共同前往消費,而前往汽車旅館消費所謂何事,被告與證人A女均為成年人應心知肚明,但兩人各有家室,被告此番邀請顯有踰矩,且令他人極度不愉快,被告上開辯稱本難令人採信。又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只有約伊去汽車旅館做愛,但沒有說去哪個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故證人A女亦否認被告當時係邀約其去觀摩同業,且被告根本未提及是去哪家汽車旅館,益顯被告所述只是要找證人A女去參觀同業設備,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邱顯國、王福村、邱奕
澄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約談之內容,原本是問其為何要阻撓監視器廠商安裝,後來才提到這件事,主要是證人邱奕澄與其談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惟查,證人邱顯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稱係因證人A女表示要辭職才得知此事,並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詢問身為律師之兒子即證人邱奕澄,認為一定要處理,才會偕同證人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而證人邱奕澄並非公司股東或經營者,顯係因其律師身分,證人邱顯國始邀其陪同,若僅為討論監視器安裝問題,根本無須請證人邱奕澄到場,足認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約談,確係為處理被告性騷擾證人A女之事,縱當日談話中有涉及監視器之話題,亦僅係談話內容之一部分。又證人A女係向證人邱顯國投訴本案,且證人邱顯國為公司經營者,對於案發情形、事實、當事人關係較為清楚,故證人邱顯國證稱:當時主要是由其跟被告談話應屬可採;另自證人王福村於偵查中僅稱:被告有坦承對證人A女騷擾,其他部分忘了(見偵卷第五二頁);證人邱奕澄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證人邱顯國在跟被告談話(見偵卷第五九頁),足認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主要是由證人邱顯國與被告確認實情,故證人王福村、邱奕澄對於當天被告坦承情節為何較不清楚,並無不符情理之處。
⒋檢察官勘驗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致電A女解釋之對
話錄音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A女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一開始即稱「……關於言語騷擾的部分,我有承諾老闆以後一定不會發生,因為我的本意也不是這樣」,被告又稱「我跟你說那一些話,坦白說其實是想要報復心理……行為舉止上其實我沒有碰觸過你,我是用言語修理你,我沒有吃到任何東西……」,證人A女即稱「我是針對你言語騷擾,我不知道當初你的想法,如果你今天是你是女孩子,你覺得你說這些話是否妥當,你會有什麼反應」(見偵卷第二五頁),故被告與證人A女當天對話確實僅有提及言語上之騷擾;但對話一開始,被告就僅針對言語騷擾的部分解釋,而以證人A女稱「你說出來的話就是這樣」,顯然對被告之解釋早已表達不滿,則被告該次向證人A女解釋、道歉時是否已說出事情原貌,已非無疑;另被告於該次對話既然僅承認有言語上之騷擾,故證人A女亦僅就言語騷擾部分回應,應未違背常理;而被告質疑證人A女既然早已準備錄音,卻不提及被告有肢體上之性騷擾情形,有違常理云云。但證人A女並無偵查專業,未能縝密蒐證,當無從苛責,更不足以此作為否定證人A女所述之真實性。況且,參諸被告自始均否認此情之態度,故被告於本次對話中否認對證人A女有何肢體上碰觸,亦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明確供稱係基於報復心理而對證人A女有言語上之騷擾,益顯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有邀約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但辯稱是要觀摩同業,更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⒌被告原任職之汽車旅館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送律師
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有證人邱奕澄署名之律師函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五頁),其內容固然僅提及被告對女性員工擅自以言語惡意性騷擾,但依證人邱奕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先否認,是邱顯國說A女指證歷歷,被告才承認有言語性騷擾A女,至於被告有無承認抱A女,已不記得,當天結論是被告向A女道歉,公司會以息事寧人的角度解決這一件事等語(見偵卷第五九至六0頁),是證人邱奕澄自身印象確實只有被告坦承有對證人A女有言語上之性騷擾,故其書寫之律師函僅有提及此部分;但如前述,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主要由證人邱顯國與被告會談,證人邱顯國對於當天會談情形較有印象,而證人邱顯國並無法律專業,對於律師函之措詞、內容應不會提供太多意見,故證人邱奕澄未在其書寫之律師函上詳實記載案發情形,亦無從以記憶較不明確之證人邱奕澄之證述或書函否定證人A女、邱顯國之證述。
⒍又被告雖以證人王福村於偵查中,未明確證稱被告坦承言
語或行為上對證人A女性騷擾,證人邱奕澄於偵查中亦證稱僅記得被告有坦承對證人A女為言語上之性騷擾,而認證人王福村、邱奕澄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肢體上性騷擾,且證人與被告均有他案纏訟,渠等證述均不足採,而認本件證據不足云云。經查:
⑴證人A女坦承於九十六年間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見偵卷
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並有原審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 桃院晴 一0二 司執軒 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原審一0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反面),是證人A女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應為屬實,證人A女對此並不否認;被告因而認證人A女以提告本案而羅織被告罪名,惟證人A女未曾否認積欠被告款項,業如前述;且縱然對被告提出本件性騷擾之告訴,亦不能免除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人A女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證人A女亦拒絕調解,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被告認證人A女係為免除自身債務而對被告提告之辯解並無所據。
⑵被告雖嗣後已自上開汽車旅館離職,但被告自承係因一0
一年十二月十日發薪水時,發現公司因營運不善,竟然將自己與另一名主任之查房津貼減半,因而打電話向證人王福村說若要減薪就請求資遣(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又被告原任職之上開汽車旅館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有律師函一紙可參(見偵卷第五五頁),惟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主動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則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係主動且執意請求資遣,卻又積極於上開汽車旅館正式解職前申請回復僱傭關係,其心態如何本難以理解,而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原本係深受老闆信任之員工,已如前述,顯然雙方有任何嫌隙均應在被告離職之後引起;況且,本案係在被告任職期間即已發生,證人邱顯國、王福村並在被告任職期間已即刻處理,則證人邱顯國、王福村在與被告相處和睦之時已就本案展開查證,且原本係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但仍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則處理當時應無偏頗徇私之可能;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任職多年,事後發現公司營運不善而減少員工薪水後即自願求去,造成事後雙方多有怨懟,亦與本案無關。況且證人邱顯國、王福村證述時均已具結以資保證渠等所述屬實,而偽證罪之法定刑遠高於本件被告被訴之罪之法定刑,縱與被告另有他案訴訟纏訟中,均不因本案影響他案偵查、審理情形,故證人邱顯國、王福村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羅織被告入罪。而本件依前開證據已足資認定,均如前述,故被告以證人邱顯國、王福村就本案之陳述不足為採,尚無理由。
⒎又被告指證人A女於案發後未向他人求助或反應,正常下
班,而認其態度有違常理云云。經查,證人A女與被告為共事多年之同事,突然發生此情不知如何反應或處理,應是人之常情,不應以被害人不懂向他人求助即遽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況且證人A女亦證稱當天回家已向其先生提及此事,此亦可由被告當晚去電證人A女家中遭證人A女先生痛叱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指證人A女未向他人反應而悖於常情,顯非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傳喚A女作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待證事項為本案事發經過。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已依法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保證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其與A女先生之錄音對話;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其與證人王福村之對話,此均屬事後、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附此敘明。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趁告訴人A女手上抱有物品不及反應之際,自後方環抱住A女,並口出富有性暗示之調戲言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A女並口出輕浮言語,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本件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勾稽各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而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A女之對話,其中確有曖昧,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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