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上訴人 林臺梧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臺梧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雙手高舉因斷裂致前端尖銳之 湯杓 柄,朝被害人 吳金漢 右側頸部猛刺,致吳金漢因頸部外傷造成出血性及缺氧性休克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累犯)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英雪玲、 吳明尚黃鈺翔陳隆德 等人之證述,扣案之前端斷裂湯杓柄,暨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案係肇因於上訴人在「○○○○○○便當店」用餐時,因與店員發生爭執,經被害人吳金漢出聲制止,雙方因而口角,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持 盛湯 用之湯杓揮向櫃檯時,該湯杓前端瞬間斷裂,而湯杓與櫃檯均係金屬材質,衡情必會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對此應亦聽聞;嗣又以雙手高舉該湯杓柄,朝吳金漢右側頸部刺下,茲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利器朝頸部猛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稽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醫院函文顯示,被害人係因頸部外傷致缺氧,後因出血性、缺氧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頭頸部經評估創傷指數為5,平方後為25分,大於16分,依外傷醫學會界定16分為重大傷害之界限,16分以上其死亡率相當高等情,再參以證人吳明尚於警詢陳稱:「我在抱住控制他(即上訴人,下同)的時候,他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他死』」等語。足見上訴人持前端斷裂呈尖銳之湯杓朝吳金漢猛刺,致其頸部受銳創,用力甚猛、而非僅輕輕劃過示警,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理由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以其不知該湯杓柄前端已斷裂,或對攻擊部位並無預見,或謂其無殺害吳金漢之動機與故意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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