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6號上訴人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黃世欣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間公告「擬定臺北縣○○市○○段○○○○號(包含前開土地)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下稱99年都更案),遊說伊締結合建契約,雙方於100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更新處(下稱城發局更新處)會議室就99年都更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兩造係不受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核定版】」(下稱102年都更案釐正版)所拘束,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應以99年都更案為據,伊經上訴人通知於103年6月27日領取合建後伊分得○○○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69、237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伊當日領取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伊分得之「S8-1F」建物總坪數僅約30.22坪,與99年都更案所示「S8-1F」建物總坪數32.54坪相較,短少2.32坪,伊於103年10月8日請求上訴人賠償坪數短少所受損失,上訴人僅派員說明不願賠償。「S8-1F」建物係店面,短少2.32坪,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伊受有232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60條,或依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4,895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下稱都更案調查表)中勾選「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顯見兩造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都更案實施後可分配之單元編號(即特定房屋及車位),未約定受分配房屋或車位之面積,故其分得之房屋及車位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登記之面積為準。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以協議方式合建房屋,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焉得以99年都更案之表13之1所載「S8-1F」坪數作為分得房屋應有面積之依據,卻可不受新編地號、單元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拘束,原審認兩造為互易契約,僅以「S8-1F」房屋計算認坪數有短少,卻未審酌「A1-9F」房屋於99年都更案表13之1面積58.27坪、102年都更案釐正版表13之1面積為58.53坪,已有多出,容有疏漏。伊就都更案之實施係按圖施工,因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變更,致「雨遮上部投影」部分變更為非雨遮,無法計入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致「S8-1F」短少2.31坪,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稱「S8-1F」房屋短少2.31坪,此屬附屬建物之雨遮部分,應與主建物之室內空間之使用及計價方式不同,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公會)估價時未予區別,逕以「S8-1F」全部面積估價,致每坪單價高達82萬4,630元,與城發局鑑價所得每坪單價45萬元、或伊銷售單價每坪50萬元及56萬元間有重大落差,是估價報告有誤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公證,約定都更案實施後被上訴人可分得更新單元為S8-1F、A1-9F、車位105-B2、106-B2、71-B3,99年都更案「拾參」表13之1編號8「S8-1F」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32.54」,系爭都更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7日核定自102年12月26日起實施,102年都更案釐正版「拾參」表13之1編號8「S8-1F」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為「30.23」,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99年都更案表13-1、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103951號函、102年都更案釐正版表13-1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9、40、105、10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都更案實施後,伊分得之更新單元「S8-1F」建物總面積有短少與約定不符,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面積短少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建分得房屋為1F-S8、A1-9F、車位:105-B2、106-B2、71-B3(機械)共3席…」(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開約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總坪數,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江進士 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有提供房屋坪數計算表給被上訴人參考(同上卷一第189頁),並有其書寫之99年3月5日計算表可參(同上卷一第156至158頁),依計算表所載「1F-S8」面積為32.54坪,且上訴人實施本件都更案時,製有更新後分配面積及位置之99年都更案拾參表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同上卷一第40頁),證人江進士復證稱:「…伊曾將合建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3至37頁》提供給原告(被上訴人)閱覽,伊雖未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同上卷一第40頁》提供給原告,但政府會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寄給參與都更之地主,原告早已簽立都更同意書參與都更,僅是對拆屋不同意,因此最後才會到城鄉局簽系爭協議書。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有經政府公告,計算表《卷一第154至160頁》是伊手寫計算提供原告,這些計算表是雙方在談合建細節時所提供,伊在計算表上記載『1F-8S-32.54』,並曾向原告說明1樓S8的建物面積有32.54坪…」等語(同上卷一第188至18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計算表、99年都更案拾參表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等為依據,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前揭表13-1所載「1F-8S」建物面積總坪數為3
2.54坪(同上卷一第40頁),足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S8-1F」建物總坪數為32.54坪甚明。至於證人江進士另稱:「…當時有向原告(被上訴人)提到要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伊有向原告講1樓S8之建物面積有32.54坪,但這是參考用,是當初雙方在談合建時,面積找補的參考…」(同上卷一第188、189頁),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謝明勳亦稱:
「…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是何人擬定。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原告(被上訴人)分得之2戶合建房屋面積,是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約定之1F-S8、A1-9F是依據原審卷一第35、36頁平面圖上的標示記載,該平面圖上無法估算這2戶建物之面積…」(同上卷一第186頁),因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稱本件係依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
0200103951號函核定自102.12.26日起實施『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變更新北市○○區○○段○○○○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案』,並公告30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實施都更案,被上訴人同意參與上開都更案,已知102年都更案權利變換釐正後其可得更新單元之位置及面積,未對釐正後其分得權利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已同意,本件應依102年都更案釐正版表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變更版)編號8所載「S8-1F建物面積合計30.23坪」(見原審卷一第106-1頁)為據云云。然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參。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江進士所寫計算表、99年都更案拾參表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所載S8-1F之建物面積32.54坪為協議內容,已如上述,而102年都更案釐正版係事後於102年12月所改訂,未經兩造另為新約定,縱被上訴人知悉釐正版之S8-1F單位面積改為30.23坪,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分得之更新單元為減縮後之面積,上訴人復未舉證改訂後之釐正版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以釐正版之更新單元面積取代100年3月8日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稱99年5月都更案權利變換表13之1載明「新編之地
號及登記面積以未來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非無約定,而由江進士所寫計算表僅供參考,因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得之車位為一平面、一機械車位,嗣改為二平面,而系爭協議書又改為二平面、一機械停車位,可見計算書僅供參考,非協議內容云云。然99年5月都更案權利變換表13之1已載明「S8-1F」房屋總面積為32.54坪,此與江進士所寫計算表所示該屋總面積32.54坪相同,可見兩造係以32.54坪為系爭「S8-1F」房屋之總面積計算基準,至於江進士之計算表固記載停車位為一平面、一機械車位,嗣改為二平面,然就「S8-1F」房屋總面積32.54坪部分,並未有何更動(見原審卷第156、159頁),可見嗣後之系爭協議書更改停車位為二平面、一機械共3席(同上卷第38頁),僅是就停車位部分有更動,未能以此反證房屋總面積亦有更動。
㈣上訴人另稱因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款、第162條1項第1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地板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於100年4月15日訂定「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併同設置雨遮者,該樑及雨遮板均得標註為雨遮。但僅設置外露樑者,不得標註為雨遮」,致系爭「S8-1F」房屋原於99年7月6日建造執照平面圖中標示「雨遮」部分,完工後之使用執照改為「雨遮上部投影」無從計入專有面積計算,故102年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釐正版「S8-1F」房屋面積改為30.23坪,非可歸責於 伊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S8-1F」更新單元嗣後建物總坪數短少「2.31坪」即為「雨遮」部分之坪數,其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況上訴人自承交付被上訴人之另一戶A1-9F房屋,原約定坪數為58.27坪,實際交付坪數為58.53坪(見本院卷第27頁之上訴理由狀),反而多出0.26坪,可見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雨遮部分之計算方式變更,不影響應交付房屋總面積之計算。
㈤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
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而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建造房屋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69、237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本件兩造係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應屬互易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而一般購屋者所需要者乃房屋可供使用部分之私有面積,公共設施則為應比例分攤之負擔,故私有面積如有短少,勢必減少該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自屬構成物之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系爭S8-1F更新單元建物面積70.01㎡(總面積62.97㎡+陽台7.04㎡=70.01㎡,共有部分29.92㎡【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配面積[(000-000-000)/100000]×11687.09≒29.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1、44頁),故被上訴人取得建物面積為99.93㎡(計算式:70.01+29.92=99.93),約為30.23坪(99.930.3025≒30.2288,約30.23,被上訴人稱伊取得建物面積為30.22坪,尚有誤認)。又兩造約定應移轉被上訴人建物面積為
32.54坪,則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建物面積為2.31坪(32.54-
30.23=2.31)。而系爭S8-1F建物於103年4月7日每坪單價為82萬4,630元,有新北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0萬4,895元(824,630元×2.31坪=1,904,895元),應屬有據。雖上訴人稱估價報告偏高云云,然其提出之「1F店面S-12」每坪50萬元,「1F店面S-14」每坪56萬元之單價表(原審卷第147頁),係其製作之私文書,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難認為真,另江進士前揭計算單記載每坪627,000元(同上卷第156頁),係99年3月間提供與上訴人之參考資料,非房屋之實際價值,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民事答辯狀可稽(同上卷一第90頁),可見上訴人該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都更案受分配S8-1F房屋短少建物面積2.31坪所受損害190萬4,895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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