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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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欣潔曾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06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7月23日。惟被告嗣因於102年6月1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撤緩字第323號撤銷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李欣潔於10
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飲用鋁罐裝啤酒約7罐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折算新臺幣為4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當知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事,又其前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予國庫(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緩字第2809號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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