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鴻
吳正雄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志仁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於民國101年3、4月間,因丙○○在黃志仁家中在黃志仁之女友胡○○(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面前,違反胡○○之意願,對胡○○為性騷擾行為,使胡○○感受冒犯之情境,而侵害胡○○,經胡○○將該情告知黃志仁,黃志仁因而對丙○○心生不滿。於同年7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黃志仁與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口之風格檳榔攤,遇見丙○○,黃志仁、胡○○為使丙○○賠償其對胡○○上開性騷擾所受之損害,2人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志仁先動手強行拿走丙○○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阻止丙○○向外聯絡,再撥打電話予甲○○,甲○○又將電話交給 黃柏彰 (原名 黃世勇 )(另行審結),黃志仁便令黃柏彰駕車到場,黃柏彰、甲○○、乙○○又與黃志仁、胡○○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3汽車搭載乙○○至上開檳榔攤後,黃志仁將丙○○從上開汽車之右後門強行推入車內,使丙○○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並由乙○○坐在後座左方位置,黃志仁坐在後座右方位置,黃志仁復指示黃柏彰將上開車輛開往黃志仁位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沿路由黃志仁動手強行將丙○○頭部壓低,抵達黃志仁住處後將丙○○押往該住處2樓房間內,胡○○則隨後自行前往黃志仁上開住處,將丙○○私行拘禁於其上開住處內,不讓丙○○離開。黃志仁並以「紅包」、「遮羞費」之名義要求丙○○賠償胡○○損害,並動手打丙○○2巴掌及以腳踹丙○○1下。
黃志仁叫丙○○撥打電話予丙○○之父,由黃志仁與丙○○之父通話後,乃將該手機交還予丙○○,期間丙○○趁機使用手機欲報警求救,遭黃志仁察覺而未果,黃志仁遂又將該手機強行取走,並以撞球桿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及右肘挫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小腿及左膝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與胸壁挫傷等傷害。甲○○隨後亦到達黃志仁上開住處後,黃志仁又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張育誠 ,要張育誠攜帶本票至其上開住處,張育誠將本票帶往上址後隨即離去。黃志仁遂命丙○○簽立本票及借據,由甲○○令丙○○依其口述填寫票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之日期、金額等內容,胡○○則填寫內容為丙○○向黃志仁借款10萬元之借據後,再命丙○○在上開2紙本票及1紙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同時命丙○○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黃志仁。嗣因丙○○之父知悉前情報警,並將丙○○之手機號碼留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聯絡丙○○時,由黃志仁接聽電話,而於同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乙○○駕駛上開紅色馬自達3汽車,搭載黃志仁、甲○○與丙○○前往四維派出所,並於離開其住處前,黃志仁將該手機交還予丙○○。於經過約15分鐘車程之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到達派出所後,由甲○○與黃志仁陪同丙○○入該派出所,乙○○則先駕車離開。丙○○因當時甚為懼怕而未為提告,後丙○○於同年7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方於同年8月1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於同年8月1日11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黃志仁住處搜索起出上開本票2紙、借據1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經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人丙○○、胡○○、黃志仁、黃柏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及第131頁),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2人與黃柏彰、黃志仁、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胡○○為少年,被告2人與少年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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