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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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仙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仙女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仙女因對鄰居 洪國輝 、 邱翊婷 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偶遇洪國輝、邱翊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邱翊婷辱罵「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毆打邱翊婷,造成邱翊婷受有左臉及眼眶挫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翊婷於102年5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