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成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成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游春鳳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游春鳳」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游春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成達(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資金需求向其友人黃宏名借款,黃宏名復以自己之名義向黃宏名之姊夫 郭正義 調度資金,借款予魏成達。嗣因黃宏名要求魏成達須有其配偶游春鳳之背書以為付款擔保,始願再度借款並同意其延期清償部分借款。魏成達明知游春鳳未同意擔任支票之背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9月30日某時及97年3月31日某時,均在黃宏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工廠,冒用游春鳳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各偽造「游春鳳」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游春鳳為付款擔保之證明,旋持以交付黃宏名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黃宏名復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轉交予郭正義,足生損害於游春鳳、黃宏名及郭正義。 嗣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警詢問游春鳳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宏名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春鳳警詢中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5-16頁)。
㈢證人即告發人 黃冠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26頁、第59-61頁)。
㈣證人郭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揭第1557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上揭第1205號偵查卷第25-26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上揭第1205號偵查卷第39-42頁反面)。
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成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游春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其借款之目的,竟擅自偽造其配偶之署名於票據上背書,非但致生損害於他人,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揭1205號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均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郭正義和解成立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上揭第1205號偵查卷第36頁),而告發人黃宏名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被告延期還款之意(見上揭1205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游春鳳」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件: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新臺幣)│││├──┼─────┼──────┼─────┼────┼───────┤│一│UA0000000│97年5月30日│100,000元│魏成達│於支票背面偽造│││││││「游春鳳」之署│├──┼─────┼──────┼─────┼────┤押各1枚。││二│UA0000000│97年7月2日│100,000元│魏成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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