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拾貳個毛重7‧99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畢安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0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2月0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02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凱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02月28日00時20分許,在凱萊汽車旅館10
3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2個毛重8‧03公克,鑑定時取樣0‧0314公克供鑑定用罄,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7‧99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所有備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3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夾鏈袋3個、扣案物照片12張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尿液)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查扣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於被告施用時、地,被告於102年02月28日警詢已自白為上開時、地,其警詢時為此部分自白之時間,距其行為時相隔未逾2日,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被告於102年0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改稱係於102年02月27日下午某時,在 楊梅居 所施用云云,惟其為此陳述之時間,距其行為時已經過近2月,時間相隔較久,記憶恐較模糊,而非可採,其於102年0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施用地點係在住處云云,同非可採,此部分自以其警詢之陳述為可採。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0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2月0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雖非累犯,素行非佳,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2個毛重7‧998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2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夾鏈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備供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0341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