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愷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愷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愷杰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蕭愷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適有范 姜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並行駛於蕭愷杰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蕭愷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與 范姜美蓉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范姜美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腫脹、人中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范姜美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愷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范姜美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蕭愷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美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36頁及其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至32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蕭愷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且經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兼衡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現已離婚而獨自育有一名3歲女兒,家中成員另有其父母,家中經濟由其與兄、妹共同負擔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尚未履行完畢,又被害人亦有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亦已依約賠償且獲致被害人之原諒,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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