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SANG(中文名:李氏亮,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SANG(中文名:李氏亮)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