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清萬於101年9月11日凌晨,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凌晨0時53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台七丙線19.2公里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騎機車滑倒路旁發生車禍送醫,嗣於同日凌晨經就診醫院抽取其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2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萬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其酒醉程度已甚為嚴重,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甚而不慎失控滑倒致自己受傷,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