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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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志忠: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4號裁定,就㈢、㈣所示之2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連同㈡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5日,送監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2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9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經送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即100年2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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