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改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