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未限制抗告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僅得向第三審聲請始為適法,原裁定以最高法院93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作為駁回聲請人之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違法裁定。且本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定讞後,若重新再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因卷證往返與裁定所耗期間,亦會受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前開條文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自以承辦第三審事件之最高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新台幣(下同)50,000元,抗告人因而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而抗告人既自承最高法院並未就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有任何之裁定,則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