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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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彥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第2571號、第2572號、第2573號、第2574號、第2797號、第2949號、第3001號、第4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詩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詩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之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自106年12月15日起、107年2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1次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年4月14日),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
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7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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