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月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查獲被告姜月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扣得堆高機1台、粉碎機2台及沖壓拆解機1台後,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89號、第17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亦規定,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參、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規定。
肆、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其聲請書內未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第4款規定之「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法律上之程式有所不合,經本院以107年3月13日之裁定通知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補正,則本件聲請既有該等欠缺,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