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翰選任辯護人施振超律師
羅婉秦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科翰、吳峻豪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科翰、吳峻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科翰前曾在亞美尼亞、土耳其等地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且當時就參與準備本件機房建置之工作;而被告吳峻豪參與詐騙集團,反覆為多次詐騙犯行,再參酌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為機房管理者,層級非低,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李科翰、吳峻豪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李科翰前曾先在土耳其、亞美尼亞等地參與其他詐騙集團學習詐騙技巧,繼而至拉脫維亞擔任本案詐騙集團(A團)之機房管理者;被告吳峻豪素行不佳,前於101年間即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竟又參與詐騙集團(B團)擔任機房管理者,前後在匈牙利、拉脫維亞反覆為詐騙行為,獲利豐厚,被告2人貪圖私利,均係詐騙集團中之機房管理者,在集團內之層級非低,參與程度甚深,並熟稔相關詐騙技巧,而多次從事詐騙犯行,當可隨時另起爐灶或與其他境內、境外之詐騙集團結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2人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安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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