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為被告應已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注意力已有所減損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退休人員,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90號被告郭義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料自民國103年4月13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麵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二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郭義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