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許至14時許止,在臺中巿烏日區之某餐廳引用威士忌酒後,雖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位於○○區○○路便行巷之公司宿舍稍事休息,然於同日
20、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逛夜市,並於同日23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轉運站搭乘客運,詎李清有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星路交岔路口,並右轉欲沿福興路往北行駛時,不慎與 陳銘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清有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禍失控後,繼而衝到對向車道撞擊由 洪少明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3)日凌晨1時4分許對李清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滄、 洪紹明 證述發生車禍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