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測得血液中酒精精濃度為百分之零四」,應予補充為「測得血液中酒精精濃度為百分之零四(即0.4%;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毫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審酌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被告張鴻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昌於民國90年9月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在該處自行衝進該處旁之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大里仁愛醫院對張鴻昌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張鴻昌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肇事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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