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惟原告又陳明被告已逃往大陸地區下落不明,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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