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被告商琳本人於10
2年2月19日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從而,前開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又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點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3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屬國定例假日,故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2年3月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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