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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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辰任
蕭怡君
蕭施秀霞 顏蓓玲 吳清和 胡楊謹 鄭金和
一、債務人林辰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蕭怡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蕭施秀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顏蓓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吳清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胡楊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鄭金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