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46號聲請人 張淑珍 受監護人 張德珍 相對人 張世才 關係人 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受監護人張德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珍為受監護人張德珍之妹,張德珍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張德珍之父張建中前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改定相對人即張德珍之兄張世才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利用照顧張德珍之便,使用張德珍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德珍臺銀帳戶)及張建中郵局文山指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建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間提領多次,甚至一日提領高達十次,又張建中郵局帳戶為供張德珍生活之用,實際由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將張德珍財務供己使用,嚴重侵害張德珍權利及財產,為保全張德珍之利益,爰請求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前開張德珍臺銀帳戶、張建中郵局帳戶及張建中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地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針對張德珍臺銀帳戶為暫時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內頁影本為證,慮及張德珍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張德珍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張德珍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張建中郵局帳戶內頁影本主張亦遭相對人提領而聲請為暫時處分云云,然張建中郵局帳戶內金錢及張建中名下房地係屬張建中之財產,非屬張德珍之財產,若張建中認有遭相對人盜領情況,應由張建中另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利,與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編號張德珍財產內容1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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