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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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碧熹 訴訟代理人 牟澤涵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金字第1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派出所,並經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故於112年2月3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訴訟代理人送達址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2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