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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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李佳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由被告自行出具上開保證金額款項,而將其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00000000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111年12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依法拘提亦無著,且查被告未在監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2月5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三)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