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吳政倫 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妹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丙○○、關係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子女,渠等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受監護宣告意見歧異,且關係人即丙○○胞弟乙○○亦到庭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超過五年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是為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並徵得甲○○諮商心理師之同意後,爰依職權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