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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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方祥鴻、書記官潘惠敏製作之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登載不實,應撤銷或廢除,該二人妨礙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行使,其二人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方祥鴻、書記官潘惠敏應予迴避時,系爭案件業於111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案件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方祥鴻、書記官潘惠敏二人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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