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並不知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審所引用之各種審判外陳述自無經其同意而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餘地;且原判決所認定 陳士帆 之傷勢係遭毆打所致,此與陳士帆供稱其所受傷勢係遭推倒所致不符,況被告所受傷害遠大於陳士帆所受傷害,顯見陳士帆之傷勢應係單方施暴而自傷,故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互毆,即與事實真相及經驗法則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顯然性)。
三、經查:㈠被告固指稱:其因不知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未
同意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原審仍引用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民國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證人陳士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振銘 、 蔡明谷 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五福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後,答稱: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供法院參考。其有意見的是陳士帆受傷的地方是握拳毆打其之際而受傷的,陳士帆同事陳振銘則是作偽證...;妨害公務部分,其僅是用假設語氣,並沒有罵蔡明谷,是蔡明谷自己問其說誰傻...其臨時也不知道怎樣,才回答「你」,其當時沒有要罵蔡明谷笨,其從小到大都不會罵人等語;復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證據調查範圍、次序、方法,並說明雙方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項目後,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參原審98簡上131號卷第21~22頁、第38頁),足見被告迭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告以對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後,均已表示「沒有意見」,顯不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被告係爭執證人陳士帆、陳振銘、蔡明谷之證述不實,亦即被告之真意乃爭執證人陳士帆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可否證明其犯罪,此即與證人陳士帆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可否作為本案裁判基礎證據資格之證據能力部分,係屬二事,復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先後告以要旨,衡情被告當無誤認之虞,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案件內所有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乃依法適用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法;況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乃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上開所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所指,即無可取。
㈡被告又指稱:原判決所認定陳士帆之傷勢係遭毆打所致,此
與陳士帆所述遭推倒等語不符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係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214、28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用力將陳士帆推倒在地,致陳士帆受有右手背側姆指、食指間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害」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以徒手推倒之方式,致陳士帆受有上開傷勢,並未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此亦與證人陳士帆、陳振銘於偵查中證述陳士帆遭被告推倒等情相符(參原審偵一卷第
7、16頁),故被告指稱:原判決所認定陳士帆之傷勢係遭毆打所致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指稱:其所受傷害遠大於陳士帆所受傷害,顯見陳士
帆之傷勢應係單方施暴而自傷,故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互毆,即與事實真相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被告因推倒陳士帆使其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所受之傷勢,則係遭陳士帆推倒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卷(參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詳細勾稽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顯無被告上開所指與事實真相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且證人陳士帆、陳振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為原審法院所已知,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而於判決理由交代可否採酌之理由,並無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被告無罪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然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甚為明灼,故其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之再審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