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慈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佳田 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左營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詎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履經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即原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佳田於97年7月間所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18張中之其中1張;王佳田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盜蓋上訴人印章並填載發票金額與日期於系爭支票上,故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此有王佳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首狀可載。則系爭支票既係遭偽造之票據,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予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支票係由王佳田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⒉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遭退票,退
票之理由為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前往掛失止付,掛失止付之經過為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所遺失。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16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無需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抗辯是
否有據?
五、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無需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抗辯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支票之發票人爭執支票係遭偽造時,支票之執票人對於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對於王佳田於原審中曾經陳述:系爭支票在伊交付予
被上訴人時關於日期、金額及簽章均已填載完成,及伊已經去自首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卷附之王佳田刑事自首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王佳田亦確曾向檢察官陳稱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8張支票係其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084號全卷,核閱屬實,故足認系爭支票確實係王佳田所偽造無訛。至被上訴人雖以:伊收到王佳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載,伊不瞭解系爭支票作成之細節,故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惟參諸首開之說明,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系爭支票是否為其發票所作成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應對於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矧訴外人王佳田既已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偽造,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系爭支票作成之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而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作成,故自應足認上訴人所辯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作成,且王佳田亦自陳系爭支票係伊所偽造,故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作成,上訴人即無需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非有據,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