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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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市政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7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的駕駛人,若遇警察攔查,定會配合停車受檢,且伊機車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遭舉發違規是否有誤,且欠缺舉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詳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性質上核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亦即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係將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予受處分人,經郵政機關於97年6月11日以「招領逾期」退回後,原舉發機關未再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查明異議人地址再為送達,而逕於97年10月23日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影本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10月23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372551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4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受處分人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車籍地所為之送達應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即未合法完成,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從而,該舉發殊非合法,裁決機關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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