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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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補充「另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時五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方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犯施用毒品罪,再犯本件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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