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
3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372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工友,從事校園環境之清理屬渠等業務所屬之範疇。於民國96年6月6日14時許,丙○○、甲○○共同在校內某處清理水溝之際,丙○○負責以鐵棍撐立鐵質水溝蓋,再由甲○○負責拉網清理水溝,而丙○○於甲○○清理水溝之期間,本應注意將鐵質水溝蓋穩固不致滑動,且闔上鐵質水溝蓋時亦應注意該水溝蓋口附近有無人、物以避免損傷發生之虞,且依當時為夏季之下午時分,陽光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撐立鐵質水溝蓋之鐵棍抽離,該水溝蓋因而落下並壓砸甲○○之右腳大姆趾及食趾(聲請書誤繕為「指」),致甲○○受有右足第1及2腳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810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96年度他字第8109號卷第6頁)在卷可佐。被告丙○○身為學校之工友,負責校園環境之清理等相關業務,理應注意清理校內水溝蓋時之安全防範措施,以減少人、物發生損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形,而使偕同清理水溝之告訴人甲○○之右腳大姆趾及食趾遭水溝蓋壓砸受傷,被告就本件水溝蓋意外傷人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就本件水溝蓋傷人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甲○○因該情事受有右足第1及2腳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職任學校工友,負責校園環境之清理業務,其於從事業務行為之際,因過失之舉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聲請法條,並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從事業務時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犯後一再推諉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學校工友,屬同事關係,竟於合作工作之際,未注意相關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甲○○之右腳趾遭鐵質水溝蓋壓砸而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工作、家庭經濟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