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6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九線395K三和路段處,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逕行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舉發單函覆後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於98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測速照相是南下、北上都可以測速,而不是只有順向車道?本人質疑此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出的數據是否正確無誤、是否有公信力,合乎國家標準?本人質疑逆向測速,已經造成個人隱私及乘客隱私問題。臺東縣交通隊並無法正確回答本人提出之質疑,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復據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24日東警交字第0980005584號函覆以:「…經查:(一)本局於違規地點(臺九線395K—三和路段)南下車道路旁測速照相桿內,裝置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舉證該處雙向(南下、北上)車道車輛超速等違規行為。(二)依採證照片所示:旨揭車輛以時速82公里/小時,行駛於違規地點北上(高雄往臺東方向)車道測速處事實明確,有照片右上角儀器自動顯示數據可佐,數據認定說明如下:1、數據F000+082=082表示—北上車道車輛行車速度為82公里/小時。(註:倘數據顯示A***+***=***表示南下車道車輛行速。2、數據000000000000表示—違規時間為98年7月
6日11時21分29秒。
㈢、台端質疑『超速為何不是紅色廂型車』,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號不詳之紅色廂型車雖同攝於照片內,惟該車係南下(臺東往高雄方向)車道車輛,顯非本案違規車輛。(四)台端質疑『逆向測速是否違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倘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本案係依上開儀器所顯示之事實證據,據實舉發並無違法」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參,且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98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此有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應屬無疑,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受處分人質疑「逆向測速」之適法性,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或有未當,惟除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否定。是行政機關於違規地點(臺九線395K三和路段處)南下車道路旁測速照相桿內,裝置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舉證該處雙向(南下、北上)車道車輛超速等違規行為,自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是尚不得執「逆向測速」為本件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