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5年度訴字第6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以95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5年度訴字第6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定執行刑甫於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實。│││各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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