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二四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許永 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雖稱係為賺取每10天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惟其供稱迄今均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調解內容│案號│├──┼────────────────┼─────┤│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許永上 3萬元,其│本院108年│││給付方法為於108年7月10起及同年8│度竹調字第│││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246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楊旻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5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或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下稱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30日,假借許永上友人名義,以電話與許永上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許永上借款應急云云,致許永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1日14時55分許,委託其配偶 許美珍 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挖仔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楊旻翰所有之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嗣許永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旻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永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許永上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