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 陳易白 被告 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韋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係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1屆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原告所提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9-112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具專科學歷,向選委會謊報具專科學歷使之登載公文書,刊印於「臺灣省新竹市第21屆里長選舉公報」以此誤導選舉人對其學識、能力有較高評價,進而為錯誤的投票行為,顯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新竹市大同里前里長 楊長翰 曾於107年10月22日15時21分以電話檢舉大量幽靈人口(刑法第146條第2項)影響選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立案(案號:107年度選察字第59號), 同里耆老 亦表示投票當天排隊時看到好多未曾謀面之選舉人參與投票,人數逾百,開票時一度有異常連續多張選票皆圈選被告。新竹市○區○○里○○路○○○號實際上僅有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夫婦、及子女三人居住,於選舉期間已無設籍理由繼續設籍的 尹俊力 、 尹詩惠 、 曾佳鈺 投票,危害選舉公平。 張政賢 、 蔡郁榛 於選舉人名單確定前遷戶籍至毫無瓜葛之新竹市○○路○○○號6樓之5, 何德凡 、 楊繼寧 、 時仲玫 於法院宿舍拆除後,仍保有選舉人身分,啟人疑竇。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二十一屆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5年6月10日參選臺灣省新竹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繳交教育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依中華民國教育程度標準分類取得標準分類歸類為專科(副學士),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無誤刊印選舉公報,被告非以不實學歷誤導選民。韋秉志等10人於72年7月28日至103年4月8日遷入新竹市○區○○里○○路○○○號,與本屆選舉無非法關連性及目的性;尹俊力、 尹卜惠 因就學自幼隨母( 韋雅玲 即被告三女)遷入迄今,曾佳鈺因子女學區因素將戶籍遷入;原告所指張政賢等人設籍竹一大樓為商業辦公大樓,以上均非幽靈人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7年11月24日第21屆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由被告當選大同里里長。 吳永峰 、 張禎婷 (新竹市○○路○○○號(下稱竹一大樓)5樓之2、 張微瑄 (竹一大樓8樓之11)及 陳易佐 (竹一大樓9樓之12)、何德凡、楊繼寧、時仲玫、張政賢、蔡郁榛等人並未至投票所領票完成選舉。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韋宗賢107年11月24日新竹市第21屆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上開之行為者,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次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本條項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依前開說明,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有關候選人登記學歷部分,依中選會99年10月4日中選務字第0990007141號函釋:因候選人登記學歷為專科,無需檢附學歷證明文件,至候選人登載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如為專科以下者,毋須檢附學歷證明文件,不論「畢業」或「肄業」均得於學歷欄內刊登。依同法第6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選舉登記學歷與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查核無關,韋宗賢無繳送專科學歷證明書,本會亦毋庸對大學學歷以下之學歷進行審查之必要。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1080000429號函、108年1月9日竹市選一字第1070001605號函及函附被告候選人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36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8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231頁)附卷足憑,教育部108年1月30日臺特技㈠字第1080016716號函亦記載:韋宗賢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確為屬實(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由上以觀,被告之新竹市第2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學歷欄記載為專科,然被告既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選舉委員會亦毋庸對大學學歷以下之學歷進行審查,尚難認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次查,張政賢、蔡郁榛於107年3月5日遷入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5、何德凡於67年7月10日遷入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楊繼寧於68年11月3日遷入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時仲玫於56年11月22日遷入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1099號函及函附設籍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5-277頁)。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新竹,戶籍是朋友的地址,我在跑路,躲地下錢莊。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證人蔡郁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初就遷入戶籍,目前人在南部,107年里長候選人選舉沒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張政賢、蔡郁榛、何德凡、楊繼寧、時仲玫均未於107年11月24日之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1080000429號函及所附「第10屆市長、議員暨第21屆里長選舉新竹市第0167投票所北區大同里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4頁),前開人既未前往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㈤、再查,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號」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僅有被告妻妹及其子女 何素真 (103年4月3日遷入)、 王筠之 (103年4月3日遷入)、 王靖翔 (103年5月23日遷入)、 王思蘋 (103年4月3日遷入)、王又陞(103年5月3日遷入)均於106年1月16日遷出之紀錄;寄居 黃玉嫻 及其子 郭泊畊 (102年1月15日遷入)均於107年6月12日遷出之紀錄,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0566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又韋秉志、 陳湘莉 、 韋羽容 、 韋雅萍 即 韋炘彤 及 韋依伶 等人遷入戶籍至新竹市○○路○○○號址之時間,最早遷入之韋秉志在74年間,至遲之韋羽容亦於98年12月9日移入,期間歷經99年6月12日、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第十九、二十屆里長選舉,難認其等之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及目的性。又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更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訂理由所揭櫫,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若因此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韋秉志、韋羽容、韋雅萍即韋炘彤、韋依伶係被告之子女,參諸上開說明,縱認彼等在主觀上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仍與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有別。又陳湘莉為被告之子媳,在與被告之子韋秉志結婚後即遷籍至該址,因婚姻之締結而遷徙戶籍,乃社會實情中所常見,應與前述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籍隨人遷之情形雷同,在情理兼顧的原則下,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責難之對象。曾佳鈺因子女學區因素101年5月7日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尹俊力、尹詩惠自97年4月29日即隨母韋雅玲即被告之女遷籍新竹市○區○○里○○路○○○號,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1099號函及函附設籍申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83頁),縱尹俊力、尹詩惠未於成年後遷出上址,亦尚難認係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復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又楊長翰檢舉幽靈人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檢舉意旨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察字第59號偵查卷宗查明。
㈥、綜上,前開之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各有其理由,與被告關連性不足,渠等遷移戶籍不足認定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原告對於上開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二十一屆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向教育部函查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是否不得於選舉公報學歷欄刊登具有專科學歷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教育部非選舉公報刊登主管機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