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選任辯護人張淑美律師被告吳少華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邱彥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第10270號、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少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彥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大維於民國103年6月間,委由新竹縣尖石鄉誠泰不動產仲介吳少華、邱彥羽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 田子德 簽約購買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第668-3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維並約定吳少華、邱彥羽須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平台,供其日後使用;詎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水土保持特定區,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由吳少華、邱彥羽於103年6月6日,以田子德之名義填具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申請中耕除草後(於103年7月16日核准),於103年7、8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一處平台,面積達1616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1所示部分),並於103年9月22日間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裁罰12萬元。嗣吳少華、邱彥羽於
104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不知情之人頭 吳婉婷 (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劉大維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及休憩之用,再於104年3月18日,以吳婉婷之名義填具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申請中耕除草(於104年4月23日核准),於104年4月至8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另設置二處平台及鐵皮屋1間,面積達1847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2、3及區塊A所示部分),致系爭土地臨路邊坡於104年8月10日蘇迪勒颱風期間及105年9月27、28日梅姬颱風期間過後,均造成土石坍塌掩蓋路面,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為避免該路段再次坍塌,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在上開崩塌點路旁邊坡施作擋土牆工程。嗣於105年10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與新竹縣政府原民處人員前往上址會勘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維、吳少華、邱彥羽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3830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94至97頁、第165至168頁、第204至205頁,106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下稱10270號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2至139頁),核與證人吳婉婷、田子德、 戴子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830號偵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第90至97頁、第172至17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17至20頁)、104年8月26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說明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水土保持案件會勘記錄表、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21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年10月4日會勘照片12張、105年9月28日土石崩落照片2張(見3830號偵卷第29至35頁)、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40155012號函文及裁罰書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42至44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
6年6月8日尖鄉農字第1060002192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災害復健工程等資料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60至88頁)、10
4年系爭土地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相關資料1份(見3830號偵卷第62至6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戴子芳庭呈之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40155012號函及現場照片44張等資料1份(見3830號偵卷第101至
122頁)、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30147962號函1份(見3830號偵卷第123至124頁)、103年8月28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3830號偵卷第125至128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年8月11日尖鄉農字第1033001809號函暨其附件、10
3年8月6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水土保持案件會勘記錄表、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查報制止通知書、地籍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見3830號偵卷第129至135頁)、103年系爭土地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相關資料1份(見3830號偵卷第136至141頁)、田子德與劉大維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3830號偵卷第143至1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18張(見3830號偵卷第184至19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7年1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0526號函及所附106年12月18日東測土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3830號偵卷第197至20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大維為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吳少華、邱彥羽則係受被告劉大維委託處理土地整地事宜之人,亦為土地之使用人,被告3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均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被告劉大維、吳少華、邱彥羽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被告劉大維、吳少華、邱彥羽3人於103年7、8月間,及被告劉大維於104年4月至8月間止,接續在上開系爭土地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
3人間就上揭103年7、8月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大維、吳少華、邱彥羽3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而生土石塌陷之情況,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積極種植植披等情,有被告劉大維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說明文件1份、系爭土地現場107年5月19日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82、84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劉大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經營麵店為生,有3名小孩分別為大學、高一及國小五年級、經濟情況不定,有向朋友借款之債務;被告吳少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月薪約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9歲,經濟狀況不好,尚有房貸、車貸需償還;被告邱彥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務農,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8歲、14歲,尚有車貸及向農會之貸款需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大維、吳少華、邱彥羽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以將本案土地實施改正及種植植披,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3人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大維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吳少華、邱彥羽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少華、邱彥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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