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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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存淞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存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存淞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新竹市○區○○路2段290號前位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臨停上下客後欲起步駛入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 黃雯妮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區○○路2段中線車道,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欲變換車道,起駛後(變換車道過程中)又疏未注意原本同向行駛於新竹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營業大客車後方)之 歐翠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位置在黃雯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劉存淞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方)行駛,應讓其先行,導致歐翠英因見劉存淞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起駛而將機車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旋與黃雯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歐翠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存淞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存淞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起步時有注意左後方,我起步後機車才變換車道,我必須在自己的車道往左切一點才能慢慢等待時機切入中線車道,我走的時候有注意左後方沒有車,動的時候機車就跑出來,我完全沒有碰到機車,我覺得我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新竹市○區○○路2段290號前位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臨停上下客後欲起步駛入中線車道時,告訴人歐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起駛而將機車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與證人黃雯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黃雯妮(見偵卷第
3頁至第4頁反面、第6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3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起駛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機車,我不知道機車的存在,起駛前,我有看到證人黃雯妮的汽車,但判斷距離還很遠,在停等區起駛後,有後方機車因公車開始動而竄到公車左側的情況,以光復路的流量幾乎天天有;我是在自己車道慢慢往中線滑一下滑一下,在滑一下滑一下的過程中,我應該持續注意左後方的來車;在發生碰撞前,我的車子都沒有停下來,也沒有進入中線車道,是碰撞後我才慢慢踩煞車,才會壓線,因為怕緊急煞車會影響乘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欲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前,已明知證人黃雯妮的汽車行駛在後方中線車道,且被告亦明知在案發路段,機車因營業大客車起駛而突然變換車道至營業大客車左側之情形並非罕見,須更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亦了解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須持續注意左後方來車,以策安全;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外側車道),因見營業大客車在前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被告起駛至本件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中線車道(位置在證人黃雯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欲駛入中線車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欲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前,明知中線車道後方已有證人黃雯妮駕駛之直行車,又可預見外側車道後方隨時會有機車變換車道竄出至中線車道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駛入中線車道;被告起駛後(變換車道過程中),又疏未注意原本行駛在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告訴人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即營業大客車左側),應讓其先行,導致告訴人因見被告起駛而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旋與證人黃雯妮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終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院又另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所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47號書函暨所附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22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2月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130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偵卷第86頁、本院卷卷一第246頁至第262頁);至證人黃雯妮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有無過失或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均無解於本件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都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
,車禍地點距離營業大客車至少2.2公尺,這種車禍完全無法預防,本件車禍完全係因證人黃雯妮沒有保持安全、想要超機車,而且車速過快所造成等語。然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被告是否始終在外側車道上行駛均無涉;又證人黃雯妮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有無過失,核與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有無過失並無關聯性,亦業如前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存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歐翠英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