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駱世錄 被上訴人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肇事道歉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報紙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5頁),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簡易程序範圍,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起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車禍實際當事人,被上訴人只願賠償修車費,起訴請求項目㈡㈢㈣㈤㈥皆為上訴人之損害,與車主無關,修車費用係由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援引民法第196條減價及上訴人非車主為由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合理,車子修復後仍係自用非轉售,無折舊問題,車主 陳英芳 已將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750元,暨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果上訴人願意和解,願全額賠付車輛修理費用,不用折舊,如果經過判決,請依法折舊。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7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市東區經國橋往竹北,撞擊前方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汽車(陳英芳所有,已讓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致該車受損,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79,750元,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1619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8-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主陳英芳業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79,750元(其中零件67,650元、工資12,10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有裕文汽車有限公司函及函附維修合同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前揭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20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7年6月1日時,已有13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7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2,100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8,867元【計算式:6,767+12,100=18,867】。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用共計18,86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損失2,000元、工作時間外損失2,000元、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車輛稅金、折舊損失,每日無法通車上班、如常使用之困難等以相當租車每日1,500元計算90天,總計135,000元,然而上訴人所列車禍、調解請假、至警局調資料徵詢、與保險公司人員討論車禍損害浪費之時間,均非本件車禍車輛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損失均係就上訴人己身而言,並非車主陳英芳之支出,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人,對於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的損失,轉作為車主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項金額並非車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車主既無債權即無從讓與上訴人;再者,依裕文汽車有限公司回函,車輛於107年6月5日進廠,完工日為107年8月24日,維修期間曾出借代步車供上訴人行駛,出借日期為107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3日,共121日,未向上訴人收費,有裕文汽車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車輛稅金等係汽車所有人依法須繳納之稅費,不論有無發生本事故,車主均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此稅費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金額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車主受有車輛修復期間支出前開交通費用(租車費)等費用之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受損,駕駛無人受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財產法益,尚非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況人格權、法益亦不得讓與,上訴人請求肇事道歉1,000元或報紙道歉聲明、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7,650×0.369=24,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67,650-24,963=42,687第2年折舊值42,687×0.369=15,752第2年折舊後價值42,687-15,752=26,935第3年折舊值26,935×0.369=9,939第3年折舊後價值26,935-9,939=16,996第4年折舊值16,996×0.369=6,272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96-6,272=10,724第5年折舊值10,724×0.369=3,957第5年折舊後價值10,724-3,957=6,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