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心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卷證或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違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也非如原判決所稱傷勢不重。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原判決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打方向燈,與其有無過失責任相關,得看監視錄影帶,其最後倒地前有無打方向燈,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已說明:審酌告訴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功,告訴人於原審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及被告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旨。經核,原審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請求被告與案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57頁),可見本件和解或調解之內容,涉及第三人賠償責任,顯非被告一人意願所得達成、掌控;原審量刑時既已謹慎審酌於此,核無輕縱、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執此泛言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86頁)。惟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未達成和解本身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其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未達成和解本身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尤其,於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等同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查被告從偵查時就與告訴人在談和解,並有意願談和解,並不是對本案不當一回事,放任不管,2人無法達成和解的原因應在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乙節,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74頁)、原審筆錄(原審卷第86頁)可稽。因此,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即率將該一般情狀事實,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不僅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從刑法第57條規定可以知道,我國是採取行為責任主義,而非「行為人」責任主義),更甚者,這樣的操作結果,恐會造成加重量刑與否實繫諸於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的多寡(也就是說取決於告訴人所提金額高低該偶然性條件),應難認為允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一開始即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原審卷第85頁),上訴書未審究這一點,逕以被告還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沒有誤會之情。
(三)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已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97頁),則告訴人有無過失,並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何況,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已提示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予被告閱覽,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44頁),檢察官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83頁);原審憑上開事證,認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無可議之處,實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理由不備的情形。是以,被告無視原審所為之明白論述,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部分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