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李富枝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松坤 、 蔡松香 、 蔡弘遠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41元(計算式:14,741×45.21=666,44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2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