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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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茂棋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大屯71北10號電桿處即甲道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美珍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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